金玉珍律师亲办案例
嘉定律师-入户抢劫的“户”的界定
来源:金玉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3
浏览量:258

进入有业主居住的超市盗窃使用暴力是否够构成入户抢劫

    案情

    2008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个超市准备实施盗窃。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036元)抢走。?

    分歧

    本案在庭审中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如何有效解释“入户抢劫”。对于“入户抢劫”的解释,在本案应该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在本案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户”这一个法律概念的核心特征:居家性与封闭性。前者是它的功能特征,后者是它的场所特征。对于具体个案事实的分析,文义解释要求我们不能超出它概念的核心特征来阐述。虽然本案的受害人当时居住在超市内,但显然超市并非是其常态性的居住场所,不符合经常性地体现和实现其生活安宁这一价值的追求,仅仅是其为了兼顾生活方便和确保超市在停业后的安全而临时性的一种处所,与日常经验中长期性满足自我生活需要与生活安宁的“住所”概念相去甚远,因此,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本文认为不应该认定为“户”。从而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应该构成该罪名的法律事实。另外本案不认定为“户”从根本上说是对刑法的谦抑性与形式正义的基本维护。在日常生活中在一定条件下与一定环境下临时构成住所功能的情况还很多,如果将本案超市解释为“户”,则还应该对其他临时处所也进行如此解释,才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形式正义,才能形成人们一般预期,而这显然并非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同时也超出了人们一般的期待,是对法律概念一种不必要的扩张,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评析

    关于户的认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户定义为人们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该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大多数的“入户情节”发挥了作用。“户”的特征是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一些个体工商户,既对外经营又供家庭成员生活起居的住所,在其处于经营活动期间就不能被认为是“户”。有人认为,这是因为当时该住所承载的是经营场所的功能,而不是居住场所的功能,缺乏的是“户”所要求的功能性因素。但笔者认为,该住所并不缺乏“户”的功能性特征,实际上它缺乏的是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的特征,因为当该住所作为经营场所的时候,它实际上是一个对外界开放的场所,谁都可以进去。基于这一层面的考虑,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不把该住所认定为“户”的做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实践中也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如对个体家庭旅馆主人实施抢劫。有人认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旅馆是24小时营业的,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被害人的居住场所具有开放性,客人可以随时到这里办理住宿等事务;另一方面,被害人的居住场所不以家庭生活起居为限。该居住场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随时变换的,而且这种功能上的不确定性,不存在时间段的限制,因而在具体功能上不具有可区分性。因此,对个体家庭旅馆主人实施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笔者认为,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之所以没有被认为是“户”,其原因只是它的开放性。然而本案中超市显然不能与24小时营业的宾馆相比,因为根据常识超市在凌晨已经不具有经营功能,对于被害人而言而只能具有居住功能,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为“户”。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我们固然不应该突破成文法的基本含义来解释法律,但要知道“罪刑法定”中的“法”本身并非拘泥于与固定于“法律条文”,也体现在“法律目的与法律精神”。也就是说,我们同样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与法律目的来解释法律概念。本案中,对于什么是“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提出了“居住性”和“封闭性”的两大特征,但从其援用的“包括渔民生活使用的渔船”等情况来看,显然其解释目的并非单纯停留在日常普通的生活居住空间这个层次,也包括了了兼顾经营与生活双重功能的场所。因此,按照这一目的进行类比推理,超市在本案中同样也是业主经营与生活双重功能的场所,应该予以适用。更重要的是,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入户抢劫”要加重处罚,就在于它不仅仅是侵犯了人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也破坏了生活安宁权。生活安宁权是一项重要人权,是户承担的基本法律价值,在本案中,由于业主本身事实上在超市里生活与居住,超市已经构成了其生活安宁体现与维护的重要载体,因此三行为人进入抢劫的事实已经构成了对生活安宁的破坏,进入到了立法目的规范的范围。

    为了实现“罪刑法定”背后的法律目的,加强司法能动,需要我们积极地从探究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解释法律,同时,为了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积极有效的打击同类型犯罪,也需要我们更好的从目的解释出发,综上所述,本案构成了“入户抢劫”。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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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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