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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刑事辩护律师--盗窃罪、抢夺罪抑或抢劫罪
来源:金玉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3
浏览量:313

盗窃罪、抢夺罪抑或抢劫罪

    【案情】

    2009年8月一天的晚10时许,徐某预谋抢包,尾随被害人白某到一小胡同。白某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扔到路边。徐某将包捡起,取出内装的1500余元现金和价值728元的手机,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分歧】

    在处理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以抢包的故意尾随被害人,在被害人扔包后,实行捡包取钱,实际上仍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其后的殴打、胁迫行为,则视情况另行评价。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尾随、捡包的行为应分别评价为抢夺罪(预备)和盗窃罪,而其后的殴打、胁迫行为应理解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从而依据刑法第269条之规定,认定徐某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如何评价尾随行为

    抢夺是介于盗窃与抢劫之间的行为。盗窃行为本身不可能致人伤亡,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可能致人伤亡。所以,要求介于盗窃与抢劫之间的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但与抢劫不同的是,抢劫是对人的暴力可能致人伤亡,而抢夺是对物的暴力可能致人伤亡。如果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完全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则不能成立抢夺罪。

    本案中,尾随行为虽然不属于暴力、胁迫行为,但它使被害人感到潜在的威胁,结合徐某事前的犯意,尾随行为应理解为抢夺的预备行为。然而,抢夺是一种对物的暴力并可能致人伤亡的行为,而被害人因害怕已将财物丢弃,取得财物的行为完全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财物已无法再成为抢夺罪的对象,因此,抢夺行为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事实上已无法继续下去,抢夺罪止步于犯罪预备,即尾随行为构成抢夺罪(预备)。

    当然,徐某事前的犯意(预谋抢包)系一种概括的故意,抢夺与抢劫均不违反其本意。因此,尾随行为也可理解为抢劫的预备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尾随行为也可能构成抢劫罪(预备)。但基于刑罚谦抑性原则,我们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尾随行为构成抢夺罪(预备)。

    2、如何评价捡包行为

    盗窃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盗窃行为客观上不必具有秘密性,换言之,客观上的公开窃取行为,仍然可能实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和建立新的占有的效果。所以,秘密与否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从事实上看,公开盗窃的情形也大量存在。例如,被害人特别胆小,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窃取行为很难说是秘密进行的,但仍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认为被丢弃的包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遗忘物,因为所丢之包距离被害人不远,应认为属于其控制或掌握的财物。因此,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尽管徐某的捡包行为一直为被害人所关注,但正如上文所述,秘密与否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3、如何评价捡包之后“多余”的殴打、胁迫行为

    有人认为,应将徐某事后的殴打、胁迫行为视情况另行评价。笔者认为,应当将徐某事后的殴打、胁迫行为与之前尾随、捡包的行为结合起来评价。显然,如果排除徐某精神有问题或者与被害人有仇隙外,徐某的行为只能解释为,他觉得尽管已经“占有”了财物,但这种“占有”相当不稳定,极可能会遭到被害人的反抗,从而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甚至难以顺利脱身。事实上,即使被害人丢包弃财,也不过是试探行为,并且所丢之包距离被害人不远,始终在被害人密切关注下。因此,徐某完全有理由认为,自己应当进一步实施殴打、胁迫行为,压制被害人随时可能会出现的反抗或呼救行为,从而确保自己能够完全控制已经“占有”的财物,并且顺利逃离犯罪现场。笔者认为,徐某事后的殴打、胁迫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目的要件和行为要件,即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综述,徐某尾随、捡包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预备)和盗窃罪。然而,为了能够彻底控制财物并顺利逃离犯罪现场,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进一步的暴力、胁迫行为,依据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徐某构成转化型抢劫,应以抢劫罪一罪对其定罪量刑。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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